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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属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沈阳市国资委 发布于:2019-08-08

沈阳市市属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向市属企业委派,依法对派驻企业财务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对市国资委、企业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交流、培训、考核、薪酬、监督等管理工作,其人选通过组织推荐、交流或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配备,实行市场化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有从事财务、会计和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现任企业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含财务总监、总会计师,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或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三年以上的;

2.在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中有从事财务管理、审计等工作经历,现任正处级职务,或副处级职务三年以上的;

3.在中介机构从事财务、审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担任主审或部门经理工作五年以上的;

(四)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曾因弄虚作假、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公款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八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

(二)组织企业制定会计核算制度与政策、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开展经济运行分析,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企业制定财务内控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控体系,落实内控责任;

(三)组织编制、审核企业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

(四)组织制定与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资金管控方案,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五)参与制订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薪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对企业资产划转、改制重组、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兼并收购、债务重组等重大事项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七)组织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财务事项;

(八)组织建立多层次的财务监督体制,对企业及所属企业经济活动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相关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九)负责提出企业(含所属子企业)财务机构设置建议、财务部门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建议,并参加对其履职情况的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对不适宜的人选,应提出不同意见;

按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

(十一)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工作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采取定期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专项报告形式进行。

第十条 定期报告分为季度报告和年中、年度报告。

(一)季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当期主要财务指标完成及变动情况,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建议,本季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年中、年度述职报告主要包括当期、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管理成果、经营风险、重大财务事项、内控制度、财务总监履职基本情况,工作主要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对进一步加强财务工作的建议,下半年或下一年度工作安排等。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包括重大投融资、借款、担保、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风险、债务重组、改制重组、产权变动等事项。企业出现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及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报告;财务总监发表的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不同意见未被采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时,应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报告包括企业内部审计、财务检查、专题调研、财务风险控制、拒签等事项,应在相关工作完成后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工作报告采用书面形式。重大事项随时报告,专项报告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报告,作为对其履职考核、评估和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联签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进行联签:

(一)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

(二)购置固定资产、银行户之间资金划转、对外结算和支付、提取现金、备用金支付、资金结算和费用报销等事项,由企业按内部管理制度提出各事项具体额度,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预算报表及相关编制说明);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月报、季报、年报、快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五)设立、合并、撤销银行账户和证券户;

(六)对外投资、兼并、收购,对外捐款或赞助等非经营性支出;

)超过年度预算的费用性支出项目;

(八)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之前送财务总监审签。对于应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财务总监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有权拒签: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市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

(五)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取酬;

(二)经批准在派驻企业关联机构兼职的,不得在兼职单位取酬;

(三)不得接受所派驻企业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四)不得参加由所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五)不得参与所派驻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或内部分红;

(六)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不得利用职权在企业谋取任何私利;

(八)市国资委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财务总监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四)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财务总监本人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市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或解聘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

(一)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总监未提请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未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的;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以及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等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的;

(三)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提交的工作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企业财务工作管理不当、决策失误、财务联签事项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参与决策和运作的企业重大事项违法、违规的;

)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

(八)必须联签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签的;

(九)对违法或违规的事项,应拒签而未拒签的;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财务会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因违规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二)经市国资委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三)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失职或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授予财务总监必要管理权限,或由于企业责任导致财务总监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财务总监对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未及时向市国资委汇报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由市国资委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问责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能按本办法规定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财务总监传送财务动态信息和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和送达会议材料的;

(五)对财务总监打击报复,有阻碍、拒绝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管理与待遇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确定选聘人选后,由选派企业董事会聘用,与财务总监签订聘用合同。企业不得设置与财务总监职权重叠的副职。未经批准,财务总监不得转任企业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自与所派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其人事档案、工资、社会保险等关系转入企业。财务总监薪酬标准实行市场化管理,由所派驻企业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相关待遇按照所派驻企业副总经理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定期交流制度,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由市国资委负责根据财务总监的履职评估情况和企业董事会的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财务总监连任、交流或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财务总监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同步进行,任期考核期为一个任期。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总监的考核实行双轨制。市国资委负责对财务总监年度和任期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企业董事会负责对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价。市国资委的履职评估权重为60%,企业董事会的考核评价权重为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对财务总监年度和任期的考核评价办法,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将财务总监总的考核评价结果与其薪酬兑现标准挂钩。考核评价办法及薪酬兑现标准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履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向市国资委述职。由市国资委成立财务总监履职评估小组,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财务总监的年度和任期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履职评估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责任,全面考核财务总监的履职情况;对财务总监的任期履职评估还应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财务总监年度履职评估的基本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市国资委有关决定要求情况;

(二)履行财务管理及会计基础管理职责情况;

(三)履行财务监督职责情况;

(四)参与企业经营决策情况;

(五)履职报告情况;

(六)廉洁从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年度履职评估采用百分制。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五个档次。其中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90分(含80分)为良好,70~80分(含70分)为称职,60~70分(含60分)为基本称职,60分以下为不称职。

第三十七条 任职期内财务总监未能忠诚履职、导致企业出现重大国有资产流失、重大违反财经纪律等行为的,以及财务总监个人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应评为不称职。

第三十八条 年度履职评估结果与财务总监薪酬挂钩,并作为其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不称职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任期履职评估以年度履职评估为主要依据,原则上以年度履职评估平均得分为任期履职评估得分,确定任期履职评估结果。考虑到某些重大决策事项实施结果的延迟性,任期履职评估时保留对以前年度履职评估评分的追溯权,可视项目实施具体情况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财务总监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向所属企业派驻财务总监,建立健全财务委派管理制度,积极探索完善财务总监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做好对各级子企业财务总监履职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市属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的企业,由市国资委负责与企业其他股东共同协商确定财务总监选派事宜。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所属出资企业财务总监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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