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指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度及省国资委印发的《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市属企业应当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工作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依规、自主决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属企业应提早安排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并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的统一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各市属企业应事先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及选聘工作相关安排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在7日内反馈选聘审批意见,并对企业的选聘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一)市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企业合并资产总额较大、所属子企业户数较多且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集团统一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3家)。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且企业总部报表和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二)市属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超过5年。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起始年限从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三)所属子企业含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属企业,承办其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证券期货等从业资格。
(四)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五)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1.近三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2.近三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3.近三年内在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中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被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警告;
4.近三年内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被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的;
5.市国资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不适合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
第八条 自主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市属企业在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及执业证书复印件;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三章 审计年限计算
第十条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连续承担不少于2年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因特殊情形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将变更原因及重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及时报市国资委同意。
被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提交陈述报告。
第十一条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连续超过5年。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审计年限的,相关企业需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审计年限,但连续审计年限应不超过8年。超过上述审计年限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轮换。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以超过5年的,应当自第6年起更换审计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关于市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时连续审计年限的计算:
(一)新设合并或分立出来新成立的企业集团,由集团统一招标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从集团委托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连续审计年限仍然从实际承担审计业务当年开始计算。
(二)吸收合并后继续存续或分立后继续存续的企业集团,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一律从实际承担审计业务当年开始计算。
(三)因企业名称等事项变更而发生变更工商登记的企业集团,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在其变更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时连续审计年限的计算:
(一)采取新设合并方式重组,合并后新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连续审计年限从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关资质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采取吸收合并方式重组,合并后继续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原来承担的审计业务,审计年限连续计算;被合并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后原审计业务转由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继续承担的,连续审计年限从合并之后开始计算。
(三)采取分立方式重组,分立后继续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审计年限连续计算;分立后新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连续审计年限从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关资质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因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等事项变更而发生变更工商登记的,审计年限在变更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所属处于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已经超过5年的,凡是能够提供证据表明该企业已经通过证监会发审委审核的,2年内可以暂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待企业上市后再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第四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市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职业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市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境外子企业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市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应当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及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九)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债务重组、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委托工作要求,依据年审工作要点,对企业预算完成、投资活动、重大风险等做出客观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意见书包括内部控制、产权变动、资产租赁、期初重大调整事项、非经营性损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产减值准备、对外借款、审计整改、落实国资监管制度等事项。
第六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 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以及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市国资委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市国资委将要求企业纠正并重新选聘;企业未按要求重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暂不确认企业年度业绩考核有关指标,待企业按要求整改后,再对年度业绩指标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市国资委可要求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四十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市国资委将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辞、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将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市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