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石艳玲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研究制定国有私募投资基金退出时豁免进场交易和评估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1.关于国有股权基金的退出方式问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2012〕32号令)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关于转让私募基金份留言答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综上,在国有股权类投资基金属于有限合伙制形式的,基金退出可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决策批准,无需进场交易,可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退出方式进行操作。在国有股权类投资基金为公司制形式的,按照目前的国家、省等文件规定,退出方式仍以进场交易为主。如国家、省文件有相关的政策调整,市国资委将及时予以执行,支持国有股权类投资基金公司发展。
2.关于国有股权投资基金资产评估问题。
按照《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二)条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4.中央企业管理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5.标的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交易.....”
2024年2月,我委向各市属企业、各区县(市)国资委下发了《关于转发<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市属国有企业执行相关规定。
综上,按照相关规定国有股权类基金退出等可以采用估值报告方式定价。
感谢您对国有股权类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重视和关心。
沈阳市国资委
2024年5月15日